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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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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相关法规中的拍卖条款

1、《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1991年4月9日起实施)(节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的价格收购。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非财物的拍卖款项。

 

3、《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节录)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公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公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4、《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节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务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 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一)项规定清偿;

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与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十三 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务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质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满质权人不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旅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比较财产报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过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1993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6、《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施行)(节录)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政策规定所确定的低价。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房屋所得,抵押人无权优先受偿。

 

8、《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